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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抚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文件号:新政发〔2014〕1号    成文日期:2014-1-17
文件正文  
新政发〔2014〕1号


关于印发新抚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

决策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街道办事处(乡)、政府相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区政府同意,现将《新抚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四年一月十七日

 

 

新抚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把行政决策纳入规范化、制度化和法律化轨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和《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区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区长或分管副区长按职权决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坚持依法、科学、民主的原则,实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程序。

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除依法应当保密事项之外,决策事项、过程、结果应当公开。

第四条 政府办公室负责主要组织实施本规定。

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提供法律等有关服务,并提出专业性法律意见和建议。

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对政府职能部门和下级政府决策制定和执行等有关工作的行政监察。

 

 重大行政决策范围

 

第五条  本规则所称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第六条  重大行政决策包括下列事项:

(一)编制全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全区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三)制定区政府重要规范性文件;

(四)制定或者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重大建设项目与工程,特别是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重大政府采购项目;

(六)制定资源开发利用、土地管理、劳动就业、社会保障、文化卫生、科技教育、生态环境保护、住房保障、城市建设、安全生产等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

(七)重要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以区政府名义举行的重大活动;

(九)需要报告上级政府或者提请区委、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重大事项;

(十)需要区政府决策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七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和组织专家组,形成重大行政决策的智能辅助机制。

第八条 以下事项不适用本规定:

(一) 政府规章的制定,地方性法规建议案的拟定;

(二) 政府人事任免;

(三) 政府内部事务管理措施的制定;

(四) 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理;

(五)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对决策程序作出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启动,启动方式可由区人民政府区长或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及其他分管领导提出建议;

(二)调查研究,可由决策相关部门共同组成调查研究小组,进行调查研究,并指定决策起草部门;

(三)公布草案征求意见;

(四)风险评估、专家论证或组织听证;

(五)合法性审查,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该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再经审计、监察等部门配合,对该行政决策给予相关的审查意见;

(六)集体审议决定。

第九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建议提出后,具体启动程序如下:

(一)区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与副区长及分管领导召开商讨会议后,启动决策程序;

(二)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报区长确定,启动决策程序;

(三)区政府所属工作部门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经区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区长确定后,启动决策程序;

(四)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通过建议、提案方式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建议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需要区人民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区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并报区长确定后,启动决策程序。

第十条 重大行政决策建议进入决策程序后,由区长根据所属部门法定职责确定决策事项承办单位。特殊情况下,也可由区长指定承办单位。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对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及时组织相关部门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信息。

调查研究的内容应当包括决策事项的现状、必要性、可行性、成本效益分析以及决策风险评估等。

调查研究工作完成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结合实际情况拟定决策方案草案。特定情况下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的决策事项,应当拟订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备选方案草案。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相关部门(单位)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回复意见,经充分协调协商后,形成正式的决策方案。

第十三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其简要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件地址等相关信息;

(三)征求公众意见的起止时间不得少于20日。

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对公众的影响范围、程度等,通过举行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四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制度。凡涉及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拟订决策方案草案过程中,决策承办单位要深入开展决策调研工作,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的有关情况,围绕可能存在的风险,开展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可控性等评估工作,认真分析研究可能存在的不稳定隐患和问题,科学确定风险等级并作出风险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涉及专业性较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对决策方案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并形成专家论证意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进行归纳整理,形成专家论证报告。专家论证报告应当作为区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召开听证会:

(一)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

(二)公众对决策方案草案有重大分歧的;

(三)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或者区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听证的。

听证会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组织,听证程序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听证会形成的听证报告应当作为区人民政府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听证会上各方提出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对合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应当根据听证会上的意见和建议对决策备选方案进行修改,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第十八条 建立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协调制度。有关部门对决策方案草案有不同意见的,由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提请区政府办公室主任主持协调;协调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区人民政府分管领导主持协调。

经协调达成一致意见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协调意见对决策方案草案进行修改、完善。

第十九条 建立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制度。对涉及法律、法规、规章的重大行政决策,在决策作出前交由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对决策方案草案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是否违反法定程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等进行合法性审查。

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作出决策。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区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规定,将决策方案草案提请区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

提请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决策方案草案及说明;

(二)与决策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

(三)有关单位、社会公众等意见的综合材料及采纳情况;

(四)区政府法制办公室合法性审查结论;

(五)涉及决策事项的其他材料。

已经召开听证会或者经过专家论证的,应同时报送听证报告和专家论证报告。

须经风险评估的,应当同时报送评估报告。

第二十一条 区人民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由区长或者其委托的副区长主持进行,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充分发表意见。

政府讨论决策方案草案,应当记录会议讨论情况及决定,对不同意见应当特别说明。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作出决定,决定内容包括通过、不予通过、修改或者暂缓实行。

作出暂缓实行决定满一年的,方案草案退出重大决策程序。

第二十二条 对涉及面广、尝试性的决策措施,应当在局部范围内先行试点,取得经验后再推广实施。

对前瞻性较强的重大改革措施,应当先试行,经实践检验并进一步修正后,再正式决策实施。

第二十三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根据会议讨论情况,形成重大行政决策会议纪要或者会议专项记录。

第二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依法需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应当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区人民政府提出决策意见后,按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依法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

区政府重大行政决策需要报区委研究的,按有关程序在规定时间内办理。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区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

 

第四章 重大行政决策执行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对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进行工作任务和责任分解,明确决策执行单位和工作要求、工作时限等。

第二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应当根据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要求,制定决策执行方案,明确责任,全面、及时、准确地贯彻执行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确保决策执行的质量和进度,不得拒绝、推诿或拖延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区人民政府应当经常对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进行调研,及时协调解决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区政府办公室、监察局、法制办公室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执行情况的检查、督促、考核等工作,通过跟踪检查、督促催办等方式,了解和掌握决策执行的情况、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向区长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立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价制度。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应当通过抽样检查、跟踪调查、评估等方式,及时发现决策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形成完整的决策评估报告,按程序报区长审定后,通过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形成对决策继续实施、调整或废止的决定。

第三十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所依赖的客观条件发生变化,或者因不可抗力导致决策目标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区人民政府报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不适当的,可以向区人民政府提出。区人民政府应当认真研究,并根据实际情况作出继续执行、停止执行、暂缓执行或者修改决策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区政府办公室应当建立区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内容包括提请审议的决策方案草案和说明等有关材料、会议纪要或会议专项记录、决议、决定以及决策执行情况执行过程中监督和反馈修正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二条 建立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对超越决策权限、违反决策程序、违反保密规定以及对决策事项执行不力、偏离决策目标和内容等行为,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胜利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千金乡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区政府工作部门重大行政决策的作出、执行、监督等活动,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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