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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公告
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许俊丽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浏览:7424次'时间:2020年9月2日

 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许俊丽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新市监处字〔2020〕第033

    当事人:许俊丽,女,199351日出生,身份证号:412727199305017047,住所:河南省周口市川江区许湾乡许湾村474

    202084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抚顺市新抚区八道街正安开发2号楼东北4号“惠利调料经营店”没有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于202084日报请局长批准,立案调查。经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本案现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于2020515日至202084日间,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抚顺市新抚区八道街正安开发2号楼东北4号以“惠利调料经营店”的名义经营调味品销售活动,营业期间进货金额约9000元,销售金额3000元,没有获利。货值9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证明当事人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事实。

2对当事人制作的《询问调查笔录》1,证明当事人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加工经营活动的事实。

3摄于抚顺市新抚区八道街正安开发2号楼东北4号“惠利调料经营店”的照片2张,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经营场地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经营地址。

6、当事人提供的情况说明1份,用以证明经营情况。

2020826日,我局给当事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我局拟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有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听证要求。

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依法取得许可。”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的违法行为。

从事食品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是食品安全、公民身体健康的基本保证,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立法宗旨,应该给予行政处罚。但是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态度诚恳,未对社会造成影响,未对人民群众带来伤害,并根据《市场监督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项“行政处罚裁量情形。”第3条“由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1)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2)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从轻处罚。

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由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建议当事人作如下处罚: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至抚顺市新抚区财政局外税收入账号:7040301201110000967开户行:抚顺银行西四路支行。到期不缴纳罚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本局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抚区人民政府或者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望花区人民政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9 1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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