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宋秋萍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新市监处字〔2020〕026 号
当事人:宋秋萍,女、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公民身份证号码:210225198212270023。
2020年6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新抚区永宁路6号新抚海顺堂大连海参专卖店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从事食品经营活动,遂报请主管局长,经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7月29日至2020年6月25日间,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原食品经营许可已过期)的情况下,在新抚区永宁路6号新抚海顺堂大连海参专卖店内经营海参产品经营活动。无证经营期间,违法所得无法计算,货值金额45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在案卷佐证:
1.现场笔录,证明执法检查时现场发生的客观真实状况;
2.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口述的案件事实经过;
3.摄于新抚区永宁路6号新抚海顺堂大连海参专卖店的照片1张,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经营场地房票复印件及法人结婚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合法使用经营场地;
6.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未在办理。
案件调查终结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抚新市监榆告字[2020] 002 号 《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规定,已构成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经营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态度诚恳,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且主动提交调查过程中需要的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项中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符合“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产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经本局研究决定,并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罚款10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抚顺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抚顺银行西四路支行;账号:7040301201110000967)。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抚区人民政府或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二〇年 八月十二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