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关于许爱芹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
抚新市监处字〔2020〕 号
当事人:许爱芹,女、汉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公民身份证号码:372525196707213622。
2020年6月15号,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新抚区公园路17号楼5单元103号,老二中炸串店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行为,于2020年6月16日报请局长批准,立案调查。执法人员询问当事人,收集证据,本案现已查清。
经查,当事人在2020年4月至2020年6月16日期间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的情况下,在新抚区公园路17号楼5单元103号老二中炸串店经营活动。经营期间没有获利,货值金额23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在案卷佐证: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2、《询问调查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销售经营活动的事实;
3、摄于新抚区东林路15-2号楼1单元107室老二中炸串店的照片1张,用以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情况;
4、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经营场地证明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当事人合法使用经营场地。
案件调查终结后,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抚新市监榆告字[2020] 001号 《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小餐饮经营的违法行为。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态度诚恳,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且主动提交调查过程中需要的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七)项中的行政处罚裁量规定,符合“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可以依法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第(一)项“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之规定 ,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经营行为,经本局研究决定,并对当事人做如下处罚:
罚款500元,上缴国库。
当事人应当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没款缴纳到抚顺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开户行:抚顺银行西四路支行;账号:7040301201110000967)。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不服本行政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抚区人民政府或者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依法向望花区人民政府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二〇二〇年八月 十二 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