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抚顺市新抚区潇潇自助盒饭店未经许可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一案的处罚决定
浏览:4189次'时间:2021年9月30日

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抚新市监处字〔2021〕22号

 

关于抚顺市新抚区潇潇自助盒饭店未经许可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案的

   

当事人:抚顺市新抚区潇潇自助盒饭店

经营者姓名:方潇 性别:女、民族:汉、出生日期:1995年5月6日,住址: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前甸镇上头村上头128号,身份证号:210421********0249

组成形式:个人经营;经营场所:抚顺市新抚区西二街11号楼3单元102号;经营范围:小餐饮、小食杂、食品小作坊经营;注册日期:2021年1月13号;登记机关:抚顺市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10402MA10U5XA8R。

   2021年8月31日,新抚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西二街所执法人员在对位于抚顺市新抚区西二街11号楼3单元102号,抚顺市新抚区潇潇自助盒饭店进行检查过程中,发现当事人未取得《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此行为涉嫌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于当日报请局长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月13,在未取得《辽宁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抚顺市新抚区西二街11号楼3单元102号,以新抚区潇潇自助盒饭店的名义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经营至案发,总营业额:7200元,获取非法所得: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资质。

2. 现场笔录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的实际情况。

3. 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经许可从事经营活动。

4. 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

5. 租赁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租赁的事实。

6. 房票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场所的地址及经营面积。

7. 照片4张,证明该经营场所外观情况及经营场所内部情况。

案件调查终结后,2021年9月22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抚新市监听告字(2021)15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陈述、申辩)要求。

本局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制度管理,食品摊贩实行登记备案制度管理。未经许可或者登记备案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规定,已构成未经许可从事小餐饮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

依据《辽宁省食品安全条例》第五十九条“违法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可以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第(一)项:未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的规定,应给予当事人相应的行政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案发后能够积极配合执法机关调查,主动交代违法事实态度诚恳,且违法活动未对社会造成严重危害,依据《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五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给予减轻行政处罚。经我局研究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罚如下:  

.没收违法所得2000元,上缴国库;

.罚款3000元,上缴国库。

上述罚款,限当事人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至辽宁省非税收入待解缴账户。逾期不缴纳罚款,本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当事人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新抚区人民政府或抚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

                                         O二一年九月三十日

 

 

 

 

 

(本行政处罚决定信息将依法向社会进行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