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业失业转的管理准则
浏览:888次'时间:2024年7月29日
证件管理 第十八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实行实名制,限持证者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九条 劳动者被用人单位招用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用人单位代为保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劳动者自主创业、灵活就业或失业的,其《就业失业登记证》由劳动者本人保管。 第二十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中相关记录页面记载内容已满的,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予以换发。 《就业失业登记证》遗失或损毁的,由劳动者本人向原发证机构报损,并以适当方式公示,经原发放机构核实后予以补发。 第二十一条 《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换发和补发均不得向劳动者收费。 第二十二条 劳动者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其持有的《就业失业登记证》自动失效并由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进行注销: (一)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二)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移居境外的; (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五)死亡的; (六)依据法律法规应当失效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