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抚区统计局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
浏览:3599次'时间:2022年4月15日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统计执法程序,实现统计执法全程留痕、可追溯,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障统计行政相对人和统计执法检查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新抚区统计局在实施统计执法检查时,适用本制度。本制度所称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是指统计局在统计执法整个过程中,通过执法文书(含电子数据)文字记录和拍照、录音录像、视频监控等方式,完整记录统计执法全过程情况的活动。

第三条  统计执法全过程记录工作应当坚持客观全面的原则,根据统计执法记录的需要,安装、配备音像记录的仪器和设备。

第四条  统计局依法启动统计执法检查、立案、登记保存、行政处罚等执法活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履行相关审批程序。

第五条  统计局在现场统计执法检查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记录:

(一)执法人员在开展调查和检查时,应当在相应笔录中对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和当事人验证执法证件及执法证件号码的情况予以记录,在案卷中应当附有执法人员的执法证件复印件;

(二)调查(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的,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等文字记录;

(三)实施现场检查的,制作数据现场检查笔录等文字记录;

(四)实施登记保存的,制作登记保存通知书等文字记录;

(五)依法制作证据清单等其他文字记录。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和检查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第六条  依法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的,应按照下列规定做好记录:

(一)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和听证权时,应在告知书或者在调查(询问)笔录中予以记录;

(二)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进行口头陈述、申辩的,应制作陈述、申辩笔录;

(三)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放弃陈述、申辩的,应记录具体情况;

(四)组织听证的,制作听证通知书、听证笔录等文字记录;

第七条  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登记保存清单、听证笔录、陈述申辩笔录(口头放弃陈述申辩记录)等直接涉及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权利、义务的记录,应由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字确认。

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确认的,应当记录具体情况。

第八条  依法作出统计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负责人签署审批意见。经法制审核的,内部审批件上应当载明审核意见或者制作法制审核意见书;经集体审理讨论的,应记录集体审理讨论情况。

第九条  送达统计执法文书,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记录:

(一)直接送达的,制作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收。

(二)留置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并以拍照、录像、录音等方式予以记录。

(三)邮寄送达的,留存凭证和回执;被邮政退回的,记录具体情况。

(四)通过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送达(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书除外)的,采取电话录音、短信、截屏截图、屏幕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通过传真方式送达的,还应在传真件上注明传真时间和受送达人的传真号码。

(五)委托送达的,在送达回证上注明情况。

(六)公告送达的,记录公告送达的原因、方式和过程,留存书面公告,并采取截屏截图、拍照、录像等适当方式予以记录。

第十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予以催告的,制作催告书予以记录。

当事人不履行统计行政处罚决定,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应当制作行政强制执行申请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等不适宜音像记录的情形外,对下列统计执法活动,可以进行音像记录:

(一)受理统计违法行为投诉、举报的;

(二)开展现场询问(调查)、现场检查、听证等调查的;

(三)采用登记保存、留置送达的;

(四)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配合统计执法的;

(五)需要进行音像记录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音像记录制作完成后,应当建立台账,标明案号、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承办人姓名等信息,及时储存到专用存储器,并定期进行备份。在统计执法检查或者案件执行结束后,随案卷一同归档、保管。

  第十三条  统计执法记录未按时归档的,责令限期改正;伪造、删改、销毁统计执法记录的,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新抚区统计局

2022年4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