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统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 档案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3742次'时间:2022年2月14日
辽统字〔2020〕6号
各市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省统计局调查队:
《辽宁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实施办法》已经3月6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统计局
2020年3月10日
辽宁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统计从业人员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家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是指辽宁省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中从事统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对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活动。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是统计机构在依法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记录,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和统计信用行为信息。
(一)统计从业人员基本信息,包括姓名、性别、职务、学历或职称、身份证号码、单位名称、通信地址和联系方式等。
(二)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包括:
1.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2.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3.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4.执行国家统计政令情况;
5.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及处理情况;
6.其他与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四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全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全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和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记录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行为信息,依法依规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记录。
第六条 统计机构应当依法保障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的安全,不得将统计从业人员的统计信用档案信息用于统计信用管理以外的目的。
第七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分为统计守信行为信息、统计警示行为信息和统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
第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行为信息管理实行谁采集、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直接进行公示。
第九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按照统计法律法规、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资料;
(二)遵守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主动配合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四)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守信行为:
(一)坚持实事求是,恪守职业道德,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二)依法履行职责,按照统计调查制度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搜集、报送统计资料;
(三)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原始统计资料一致;
(四)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予以保密,未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
(五)依法开展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六)主动配合上级统计机构依法开展的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七)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人员名单,也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行为。
第十一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提供统计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未遵守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警示行为:
(一)负责搜集、整理的统计数据资料不及时、不完整;
(二)对调查对象报送的不真实、不准确的统计数据未及时纠正;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较轻;
(四)将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提供、泄露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未造成不良影响;
(五)其他未遵守统计调查制度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十三条 调查单位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四)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五)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警示行为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
(七)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政府统计中的统计从业人员的下列行为为统计严重失信行为:
(一)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三)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
(四)强令、授意、指使相关地区和部门、统计调查对象、其他机构及其人员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五)发现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不予纠正;
(六)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数据严重失实,应当发现而未发现;
(七)违反规定代填代报统计资料,冒名报送统计数据;
(八)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九)包庇、纵容统计违法违纪行为;
(十)向统计调查对象和统计检查对象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查处;
(十一)泄露统计调查、统计检查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
(十二)提供、泄露能够识别或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资料的,造成不良影响或情节较重;
(十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警示行为、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其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抄送其所在单位。
第十六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获取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内容包括统计从业人员的姓名、性别、单位名称、职务、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等。
第十七条 省级统计机构在辽宁统计信息网建立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从业人员的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的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八条 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统计从业人员认真整改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整改不到位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期限为2年。
第十九条统计从业人员要求提前移除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的,应当填报《提前移除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供已整改到位的有关证明材料;统计机构应当对统计从业人员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到其工作地点进行实地核查,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提前移除条件的,应当办理《提前移除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审批表》(见附件2)。
对于需要延长公示期限的,应当由统计机构相关专业部门或法治部门提出意见,办理《延长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审批表》(见附件3),经批准后实施,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延长信息公示期限的决定和理由告知统计从业人员。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办理提前移除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或延长公示期限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统计机构备案,县级统计机构还应当同时报市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守信行为予以激励,对出现警示和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统计从业人员应当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通过辽宁统计信息网、“信用辽宁”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2.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据国家统计局《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由财政、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统计失信人员共采取39项惩戒措施。
第二十一条 统计从业人员可以向采集、公示本人统计信用信息的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人的统计信用信息。统计机构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发现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三条 统计从业人员认为统计机构在公示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四条 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合作机制,推进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信息互认互用、协同共享。
第二十五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实施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政府统计是指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统计局。
第二十八条 从事民间统计调查的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年9月28日公布的《辽宁省统计从业人员统计信用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附件:1.《提前移除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申请表》 2.《提前移除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审批表》 3.《延长统计从业人员严重失信行为信息公示期限审批表》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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