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统计局关于印发《辽宁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浏览:7329次'时间:2022年2月14日

辽统字〔2020〕7号 

各市统计局,局机关各处室、省统计局调查队:

 

  《辽宁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36日局党组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辽宁省统计局    

 

  2020310  

 

 

 

辽宁省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辽宁省委、省政府《关于深化统计管理体制改革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的实施意见》,推进统计领域诚信建设,引导企业依法统计、诚信统计,提高统计数据真实性,根据《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辽宁省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企业统计信用管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以下简称统计机构)对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开展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管理活动。

 

  企业统计信用信息是指统计机构在统计调查、业务管理和执法检查等履职过程中获取或制作的企业信息,具体是指:

 

  (一)企业基本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二)遵守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情况;

 

  (三)提供统计工作的组织、人员和工作条  件保障情况;

 

  (四)执行统计调查制度情况;

 

  (五)依法提供统计资料及其质量情况;

 

  (六)统计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七)其他与统计信用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企业。

 

  第四条  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应当遵循真实准确、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省级统计机构负责建立健全全省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制度,组织、规范和监督全省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的采集、认定、公示和共享等工作。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以及省级统计机构的部署,负责采集并及时更新由其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中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认定企业统计信用状况,依法依规公示企业统计失信情况。

 

  第六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分为统计守信企业、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实施分类、动态管理。

 

  第七条  企业统计信用状况的认定实行谁认定、谁公示、谁负责的原则。

 

  省级统计机构可以根据统计执法检查、统计数据核查等方式获取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直接认定企业的统计信用状况。

 

  第八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企业,为统计守信企业:

 

  (一)为履行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  件保障;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执行统计调查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资料;

 

  (四)积极配合统计执法检查和统计数据核查;

 

  (五)未被其他部门列入联合惩戒失信名单,未发现有任何违反统计法律法规和统计调查制度的行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信用异常企业:

 

  (一)未按照法定的统计资料报送义务提供组织、人员和工作条  件保障;

 

  (二)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未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审核、签署、交接、归档等管理制度;

 

  (三)迟报统计资料;

 

  (四)统计资料报送异常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

 

  (五)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一般失信企业:

 

  (一)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

 

  (二)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

 

  (三)多次迟报统计资料;

 

  (四)被统计机构行政处罚后,一年内未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  例》自行公示。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为统计严重失信企业:

 

  (一)编造虚假统计数据;

 

  (二)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拒报或者故意迟报统计资料,属于《统计违纪违法责任人处分处理建议办法》规定的情节严重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统计造假、弄虚作假违法行为;

 

  (三)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情节严重;

 

  (四)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五)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

 

  (六)有其他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应当受到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统计机构将企业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等的,应当作出认定决定。认定决定包括企业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认定日期、认定事由、作出认定决定机构。

 

  第十三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认定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向被认定为统计信用异常、统计一般失信、统计严重失信的企业告知所被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企业,可以通过邮寄信函的方式与企业联系。经向企业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两次邮寄无人签收的,视为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取得联系。两次邮寄间隔时间不得少于15日,不得超过30日。

 

  第十四条  统计机构应当自作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示。公示信息包括企业名称、地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统计违法行为、依法处理情况等。

 

  公示企业信用信息不得涉及国家秘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十五条  省级统计机构在辽宁统计信息网建立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公示职责范围内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并链接到国家统计局网站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分工,在本级或者上级统计机构网站向社会公示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同时加载到省级统计机构失信企业信息公示专栏。

 

  第十六条  统计一般失信和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公示期间,企业认真整改到位并提出申请,经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核实后,可以从公示网站提前移除企业信息,但公示时间不得少于6个月。

 

  公示期间,企业整改不到位被查实的,公示期限延长至2年;再次发生统计违法行为并查实的,自查实之日起,公示期限为2年。

 

  第十七条  企业要求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的,应当填报《提前移除统计失信企业信息申请表》(见附件1),并提供已整改到位的有关证明材料;统计机构应当对企业的申请材料进行认真审查,并到企业进行实地核查,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符合提前移除条  件的,应当办理《提前移除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审批表》(见附件2)。

 

  对于需要延长公示期限的,应当由统计机构相关专业部门或法治部门提出意见,办理《延长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审批表》(见附件3),经批准后实施,在作出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将延长信息公示期限的决定和理由告知企业。

 

  市级、县级统计机构办理提前移除失信企业信息或延长公示期限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报省级统计机构备案,县级统计机构还应当同时报市级统计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统计机构应当遵循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原则,对统计守信企业予以激励;对统计信用异常企业、统计一般失信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将统计严重失信企业信息纳入金融、工商等行业和部门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以及《关于对统计领域严重失信企业及其有关人员开展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修订版)》实施联合惩戒。

 

  联合惩戒措施包括:

 

  (一)依据统计法对失信企业及失信人员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1.对失信企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2.通过辽宁统计信息网、信用辽宁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辽宁)向社会公示失信企业和失信人员信息;

 

  3.将失信企业列为重点监督检查对象,再次发现有统计违法行为的,延长公示期限;

 

  4.对负有责任的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移送任免机关、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依纪依法给予处分处理。

 

  (二)依据国家统计局《企业统计信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由财政、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对统计失信企业共采取41项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企业可以向采集、认定本单位统计信用的统计机构提出书面查询申请,查询本单位的统计信用信息和统计信用状况。统计机构应于15个工作日内回复。

 

  第二十条  统计机构发现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及时更正。

 

  上级统计机构发现下级统计机构采集、认定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应当要求下级统计机构及时更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统计机构采集和公示的企业统计信用信息不准确的,有权要求统计机构予以更正。经核查确有错误的,履行公示职责的统计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更正或删除。

 

  第二十一条  企业对统计机构在公示企业统计信用信息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或作出的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统计机构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统计机构应当与同级发改、市场监管等部门建立健全合作机制,推进信用信息互认互通、信息共享。

 

  第二十三条  统计机构未按本实施办法履行职责的,由上一级统计机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依规予以处分。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中的各级统计机构是指县级以上统计局。

 

  第二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活动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承担法定的政府统计资料报送义务的其他单位、民间统计调查单位,其统计信用管理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2017928日公布的《辽宁省企业统计信用信息管理办法(试行)》和20151211日公布的《辽宁省统计上严重失信企业信息公示实施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附件:1.《提前移除统计失信企业信息申请表》

2.《提前移除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审批表》

3.《延长统计失信企业信息公示期限审批表》

 

  (此件公开发布)